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6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60號
原 告 吳耀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雖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但該案判決所載被
害人為「黃郁軒」而非原告,故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
狀陳明自己既非屬被害人,卻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為何?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
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補字第660號
原 告 吳耀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雖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但該案判決所載被
害人為「黃郁軒」而非原告,故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
狀陳明自己既非屬被害人,卻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為何?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
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