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補字第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賴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
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起訴狀雖亦列「陳嘉瑜」為被告,但事實及理由欄或
所附證據資料俱未表明對「陳嘉瑜」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原
因事實,或陳明其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併應具狀補正之。
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後附理賠明細記載之金額不同,併請以書
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以及其中各項費用、各為
多少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賴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
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起訴狀雖亦列「陳嘉瑜」為被告,但事實及理由欄或
所附證據資料俱未表明對「陳嘉瑜」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原
因事實,或陳明其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併應具狀補正之。
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後附理賠明細記載之金額不同,併請以書
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以及其中各項費用、各為
多少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