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7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威交通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
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
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起訴狀被告欄位就「○○○」之記載,顯未表明該被告
之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該
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已調得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前
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
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準此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威交通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
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
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起訴狀被告欄位就「○○○」之記載,顯未表明該被告
之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該
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已調得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前
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
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準此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