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17號
原 告 吳旭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於上開期限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提出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之證據
資料影本。
(三)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補字第817號
原 告 吳旭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於上開期限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提出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之證據
資料影本。
(三)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