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8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3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狀列「甲○
」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住彰化縣○○鎮○○路00號131室
」,然未提出其完整中文或英文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
或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
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確實身分及住居所,本件原告起訴顯不
合程式。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甲
○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為外籍人士,應補
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並以書狀補正「甲○
」國籍護照號碼及效期內之居留證號碼、年籍身分證明文件
、正確送達地址等。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外籍人
士,請補正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及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對話內容、照片、錄
音檔光碟等【勿提隨身碟】,如為錄音,應自行繕打成中文
譯文後提出)。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證物,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
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
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補字第83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狀列「甲○
」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住彰化縣○○鎮○○路00號131室
」,然未提出其完整中文或英文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
或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
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確實身分及住居所,本件原告起訴顯不
合程式。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甲
○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為外籍人士,應補
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並以書狀補正「甲○
」國籍護照號碼及效期內之居留證號碼、年籍身分證明文件
、正確送達地址等。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外籍人
士,請補正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及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對話內容、照片、錄
音檔光碟等【勿提隨身碟】,如為錄音,應自行繕打成中文
譯文後提出)。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證物,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
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
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