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補字第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谷中地政士即蔡育叡之遺產管理人(蔡育叡即
蔡武智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4,976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
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7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應附繕
本):
(一)本件原債務人蔡武智及其繼承人蔡育叡早已死亡,請陳明
何以於112年10月31日仍有受償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影本。
(二)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還款金額、累
計情形等,本金、利息等分別列計),並於明細表中標明
如何得出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三)請查報本件債務與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支付命令
是否為相同或部分相同之債權,並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