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彰補字第8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95號
原 告 陳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顯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租約合法終止之翌日
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價值
294,700元(113年課稅現值),加計125,000元,共41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載訴訟代理人,惟檢附委任狀陳明委任訴訟
代理人陳進忠(未記載陳進忠送達地址),請陳明原告與陳
進忠之關係,另檢證釋明陳進忠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參照),如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關證照
,並陳報陳進忠之送達地址。倘未合於上開規定所定要件,
本院將不許可其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