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彰全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婉婷即洪桴瑛
相 對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B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C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D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女、B女、C女,現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又D女、E男為相對人A女、B女、C女之父母,
若於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
揭露相對人A女、B女、C女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以代號取代A
相對人4人及E男真實姓名,並遮隱前開人等之住所,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E男(真實姓名詳如附表)於民國1
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
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與聲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傷害,E男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4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嗣因E男死亡,故由相對人A
女、B女、C女、D女(真實姓名詳如附表)承受訴訟,然相
對人D女於調解時態度惡劣,或調解未出席,又相對人D女出
生地為菲律賓,聲請人聽聞其過年將攜家帶眷回菲律賓長住
,應有逃匿、隱匿或脫產行為,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若有舉證
不足,願提供保證金,以代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
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
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欲釋
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
僅稱聽聞相對人D女將常住菲律賓云云,並提出其戶籍謄本
為證,惟查,雖相對人D女出生地為菲律賓,然難以此推認
其有出國逃避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竟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
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與法律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婉婷即洪桴瑛
相 對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B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C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D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女、B女、C女,現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又D女、E男為相對人A女、B女、C女之父母,
若於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
揭露相對人A女、B女、C女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以代號取代A
相對人4人及E男真實姓名,並遮隱前開人等之住所,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E男(真實姓名詳如附表)於民國1
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
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與聲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傷害,E男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4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嗣因E男死亡,故由相對人A
女、B女、C女、D女(真實姓名詳如附表)承受訴訟,然相
對人D女於調解時態度惡劣,或調解未出席,又相對人D女出
生地為菲律賓,聲請人聽聞其過年將攜家帶眷回菲律賓長住
,應有逃匿、隱匿或脫產行為,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若有舉證
不足,願提供保證金,以代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
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
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欲釋
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
僅稱聽聞相對人D女將常住菲律賓云云,並提出其戶籍謄本
為證,惟查,雖相對人D女出生地為菲律賓,然難以此推認
其有出國逃避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竟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
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與法律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