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原小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慶良
被 告 陳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簡附
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及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及114年度原簡字
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附卷可稽,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
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匯款3萬元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
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