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彰司調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屈照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昌和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昌和以需用款項為由,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民國106年5月19日,兩造曾共同計算確認借款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於同日再向聲請人借款47
萬元,聲請人如實交付47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簽發本票
16紙為憑。詎料,相對人遲未還款,甚且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另再積欠聲請人借款251萬元,因相對人遲未清償,共計
積欠聲請人448萬元,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等
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7月31日前陳明有無調
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
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
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