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葉程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靜嫻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蔡靜嫻之本票,並已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相對人致電聲請人希望調解,爰聲請調解等
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蔡靜嫻逾期未陳述等情,有
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無陳報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