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5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補正提出「經被
告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
證明書」,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5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補正提出「經被
告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
證明書」,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