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長勝(即勝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建成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見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
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之
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稱「於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執行
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但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
206號事件是相對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且已由相對人
取得該事件之確定證明書而確定(見114司執40051卷第7、9
頁),而非屬債務人之聲請人所聲請;再者,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結果,亦未見兩造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
上開各類型的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繫屬於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因此,聲請人單獨聲請停止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0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長勝(即勝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建成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見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
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之
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稱「於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執行
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但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
206號事件是相對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且已由相對人
取得該事件之確定證明書而確定(見114司執40051卷第7、9
頁),而非屬債務人之聲請人所聲請;再者,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結果,亦未見兩造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
上開各類型的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繫屬於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因此,聲請人單獨聲請停止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0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