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調字第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調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梁玥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威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被
告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原告前於113年10月13日依詐
欺集團份子指示先後共匯款5萬元之部分,亦即原告所受之5
萬元損害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是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訴訟,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訴訟標的
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