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許育銘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撞
及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中系爭車輛修繕部分已請領
保險金支付,但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需額外支出代步
費新臺幣(下同)5,6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系爭車
輛不需要維修那麼多天,一般修車都是等到材料到場,才會
進場維修,我只同意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來回的車馬費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外側車道
之行車動態而煞停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工作、返家及取車之需
求支出計程車費5,680元等情,被告除對進廠維修來回車資
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
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
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工
作及回家及取車之需求,因此支出計程車費5,680元等情,
提出行車執照、維修車歷、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本院審
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
有一般中性意義的經濟性財貨,且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命理
老師,於維修期間須至員林救國團教學往返需求等語,是原
告無論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之回家需求或須前往員林教學
或是受他人委託前往永靖為新居落成儀式,或是前往修車廠
取車之需求,亦需使用汽車代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失。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3年9
月30日進入訴外人群峰車業-員林廠施工,至同年10月5日完
工,有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期間係自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又系
爭車輛為107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之自小客車,且系爭車
輛維修部分包含後保險桿更換、拆裝、鈑金及烤漆,原告選
擇將系爭車輛送入維修廠進行車輛維修,若非常備零件(適
合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或材料,需再訂購零件或材料,待
到貨後始能進行維修,始屬常態。是以,縱使前揭認定之必
要維修期間,實際上包含等待缺料之時間,惟零件到貨前,
既無法進行此項維修,系爭車輛仍不能修復,此期間原吿實
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有必要之代步期間。基此
,原吿於此期間因工作、返家及取車之需求,考量其工作性
質及路程,原告以計程車方式代步,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且均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5,68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