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楊士鋒
被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與欲辦理借款之原告聯絡,並要求原告在虛偽之貸款網頁上
輸入原告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與密碼等資
料;嗣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於113年10月26日下
午3時52、53分許,自原告之第一帳戶盜轉新臺幣(下同)5
萬元、9,000元等共計5萬9,000元至被告A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並旋
遭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
遭詐騙之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LINE紀錄
、第一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63至66、111、113頁),
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A1連帶賠償5萬9,00
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
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行為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致所有之5萬9,000元匯
入被告A所使用之玉山帳戶,且被告A1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
人,所以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A1連帶賠
償5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06、127頁),然已
為被告A、A1所否認,辯稱:因玉山商業銀行於晚上通知
玉山帳戶遭盜用,被告A去看皮夾,才知道玉山帳戶金融
卡是從皮夾內掉出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A、A1符合侵權行為要件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1、依前所述,被告A申辦之玉山帳戶固遭詐騙集團用以充作
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然此僅足佐證原告於第一帳戶之
存款5萬9,000元有匯入被告A所申辦之玉山帳戶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玉山帳戶就是被告A基於故
意或過失而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2、被告A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6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
存款85元至玉山帳戶,使玉山帳戶之餘額由961元增加為1
,046元後,再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6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從玉山帳戶跨行取款1,000元,而致玉山帳戶之餘額僅
餘41元,嗣被告A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再次以
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985元至玉山帳戶之情,有玉山帳戶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因此,倘被告
A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52、53分許遭匯入5萬9,000元
前之某時,真有基於故意或過失提供玉山帳戶金融卡與密
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A為避免遭詐騙集團從玉山帳
戶提領其所有之金錢,衡情應不會於將玉山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使用後再存款至玉山帳戶內,然依前所述,被告A
卻仍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再跨行存款985元至
玉山帳戶內,可見被告A斯時並不知悉其所申辦之玉山帳
戶已遭詐騙集團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故被告A是
否確有基於故意或過失而提供玉山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詐
騙集團使用,誠有疑問,被告A、A1辯稱:玉山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是從皮夾內掉出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127、128頁),尚非全然無據。
  3、被告A有以其生日作為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將之寫
在玉山帳戶金融卡背面,且其得當庭口頭說出玉山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一節,固經被告A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4、9
5、128頁),然現今持卡人常常同時有數張金融卡或支付
卡在使用,則持卡人為避免混淆金融卡與支付卡之密碼,
另外書寫金融卡或支付卡之密碼以供事後閱覽、回復記憶
者,所在多有,而持卡人如何保存金融卡或支付卡密碼之
方式亦因人而異,因此,被告A既已陳稱:除玉山帳戶金
融卡外,其皮夾內還有姑姑之金融卡,也有很多張悠遊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127、128頁),且被告A1亦陳
述:其習慣將郵局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裝郵局
金融卡之綠色卡夾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有數張
金融卡與悠遊卡之被告A非無可能參考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A1之作法,而才將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書寫在玉山帳
戶金融卡上,並一同放置在皮夾內,尚難遽認與常情相違
。故實難僅因被告A將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書寫在玉山
帳戶金融卡上,即逕認被告A有過失可言。
  4、依前所述,被告A之玉山帳戶金融卡與密碼非無可能是從
皮夾內掉出遺失,且遺失後通常亦非即會當然遭詐騙集團
使用,則玉山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因此遭有心人持以作為詐
騙使用,同難遽認與被告A遺失玉山帳戶金融卡與密碼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
 5、何況,被告A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被告A違反預見
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為前提,而被告A與原告
既互不相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有故意參與詐騙集團對
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A對原告遭詐
騙集團匯出之5萬9,000元自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6、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
原告主張被告A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A賠償5萬9,000元,並非有據。又被告A既無
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主張:因被告A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所以被告A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亦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故其請求
被告A、A1連帶賠償5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
6、127頁),同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A1連帶
給付5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