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李尚恩

被 告 董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本院
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杉春加油站洗車,進入洗車機時,因調整位
置倒車而撞倒訴外人陳普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850元
,訴外人陳普有已將該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彰化縣三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系爭車輛維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37、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7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9,85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37頁),然該
維修單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維修
單費用計算折舊。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9月15日
,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13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是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85元
(計算式:9,850元×1/10=9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本院卷第9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