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斑比」告知有兼
職之工作機會,被告竟為獲取顯違常情之報酬,答應提供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可獲取
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8月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配合操作虛擬貨幣且獲
利,即可與女性約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0月19日19時51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1
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旋即依「
斑比」指示,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透過
網際網路銀行或提款機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斑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
錢上之損失共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無
能力償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與「斑
比」聯絡,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金錢損害等情,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影本、匯款單據等為證,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獲取顯違常情之報酬,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一般洗錢
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8萬元等情,查其中6萬8,000元
業經系爭刑案審理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所匯之
1萬2,000元雖未在系爭刑案審理範圍內,審酌原告係於112
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該帳
戶仍由詐騙集團使用中,且被告仍於112年10月19日19時59
分起至同年月20日12時54分止,持續依「斑比」指示,透過
網際網路銀行或提款機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斑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是原告
主張遭詐騙金額包含該1萬2,000元,堪予採信。準此,被告
上開犯行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
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
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斑比」告知有兼
職之工作機會,被告竟為獲取顯違常情之報酬,答應提供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可獲取
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8月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配合操作虛擬貨幣且獲
利,即可與女性約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0月19日19時51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1
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旋即依「
斑比」指示,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透過
網際網路銀行或提款機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斑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
錢上之損失共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無
能力償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與「斑
比」聯絡,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金錢損害等情,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影本、匯款單據等為證,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獲取顯違常情之報酬,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一般洗錢
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8萬元等情,查其中6萬8,000元
業經系爭刑案審理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所匯之
1萬2,000元雖未在系爭刑案審理範圍內,審酌原告係於112
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該帳
戶仍由詐騙集團使用中,且被告仍於112年10月19日19時59
分起至同年月20日12時54分止,持續依「斑比」指示,透過
網際網路銀行或提款機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斑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是原告
主張遭詐騙金額包含該1萬2,000元,堪予採信。準此,被告
上開犯行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
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
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