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小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黄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2,110元,及其中2萬333元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0
29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餘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惟被
告未依約定還款,至113年8月23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3萬22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5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左手嚴重骨折喪失工作能力,
休養6個月後仍要負擔每個月9,125元之車貸,目前仍與肇事
者訴訟中,目前無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帳務明細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因車禍受傷導
致無力清償等語,然無力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
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息 (週年利率) 1 9,029元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萬333元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合計 3萬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