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複 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林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6元為原告欲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0,9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66元(本院卷第9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道○號193公里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宜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103,280元(含鈑金17,900元
、烤漆10,500元、零件74,88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被告應負3成肇責後,被告應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6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有看到系爭車輛,也有猛打大燈,亦有閃避,
我認為我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以下僅就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段為彰化縣○○鎮○道○號193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
道。本件經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88-9
0、93-98頁),勘驗結果如下:
說明 1.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221259M.MOV 2.勘驗標的: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客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 3.影片上日期為2023/04/11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22:12:49至22:12:51 原告保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道0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22:12:51至22:12:54 系爭車輛打左方向燈(柏油路上有黃色閃光燈反射),欲切換至內線車道。 22:12:54至22:12:57 22:12:56時,系爭車輛已有一半 車頭在內線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行駛而來(如附圖1紅圈處),肇事車輛右後照鏡閃黃色警示燈,行駛路肩自系爭車輛左後方附圖2),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22:12:56至22:12:57,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與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如附圖3)。 22:12:57至22:13:05 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跨越中線車道及內線車道行駛(如附圖4),再駛入內線車道(如附圖5),並繼續向前行駛,其後車燈閃黃色警示燈(如附圖6)。而系爭車輛碰撞後駛回中線車道。 22:13:05至22:13:19 影片結束 兩車放慢速度,皆往外線路肩車道行駛,肇事車輛自內線車道駛至外線路肩車道時未打右方向車(如附圖7)。兩車皆停於外線路肩車道。 影片全程無聲音,未聽到被告有按喇叭。 說明 1.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221259S.MOV 2.勘驗標的: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客車之車尾行車紀錄器 3.影片上日期為2023/04/11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22:12:49至22:12:53 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國道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中線車道內。肇事車輛於22:12:52時切入內線車道(如附圖8)。 22:12:53至22:12:56 肇事車輛駛於內線車道,自系爭車輛左後方駛來。22:12:54時,系爭車輛駛入內線車道,肇事車輛有閃車前大燈,此時系爭車輛左車尾已有部份在內線車道內(如附圖9)。22:12:55時,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車,肇事車輛通過時,後照鏡閃黃色警示燈,但車尾剎車燈未亮(如附圖10)。 22:12:56至22:13:04 22:12:56時,肇事車輛自系爭車 輛左後方超車。22:12:56至22:12:57時,兩車發生碰撞,鏡頭畫面左右搖晃。22:12:58時,系爭車輛駛回中線車道。 22:13:04至22:13:19 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往外線路肩車道行駛,停駛於外線路肩車道。 影片全程無聲音,未聽到被告有按喇叭。
  依上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或已注意到前方
系爭車輛之動態,然未減速行駛反加速超車,致撞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03,280元(含鈑金17,900元、烤漆10,500元、零件74,88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50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
105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11日,已
使用逾5年(未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88元【計算式
:74,880元×1/10=7,488元】,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
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5,888元
【計算式:7,488元+17,900元+10,500元=35,888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
之過失,惟賴宜菁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原行駛於後方之
被告肇事車輛閃大燈,應禮讓後方直行之肇事車輛,致系爭
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賴怡菁均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賴怡菁之
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944元【計算式:35,888元×50%=17,
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0,766元,未逾
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6元,及自114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