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莊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上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光復路之
交岔路口時,從後撞擊前方屬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林子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之
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之所有人歐力士公
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福
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7,020元、拆裝費用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
9,020元予歐力士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經被告、林子業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
院卷45、4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9、21、39至
43、55至7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0、121、127至131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21:02:27時,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於21
:03:48時,系爭貨車行駛在計程車之前方,系爭貨車並
於亮起左方向燈後繞過前方之三角錐,並繼續往前行駛;
於21:03:53時,可聽見亮起方向燈之聲響,計程車亦繞
過三角錐後繼續往前行駛;於21:04:23時,系爭貨車後
方之煞車燈亮起,其右方另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於21:04:25時,系爭貨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
右後車燈及右後照鏡上燈光閃爍);於21:04:26時,系
爭貨車之右方後視鏡有亮起盲點警示燈;於21:04:27時
,計程車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此時亦開始變
換車道;於21:04:29時,系爭貨車之右前輪甫駛進外側
車道時,即未閃爍右方向燈,且右後照鏡於未閃爍時,右
後照鏡上可見到盲點警示燈呈現亮起的狀態;於21:04:
30時,計程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開黑色小客車於此時亮
起後方煞車燈,系爭貨車則於21:04:32時行駛在計程車
前方之外側車道,且系爭貨車後方之煞車燈有亮起,計程
車則在未明顯減速之情況下於21:04:33時撞擊前方系爭
貨車之車尾,並有發出碰撞的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1、127至131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
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
2、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貨車屬行駛在同一內側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
計程車則屬行駛在同一內側車道之後車;嗣於21:04:25
時系爭貨車之後方右方向燈亮起,於21:04:27時,計程
車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此時於禮讓外側車道
之黑色小客車先行後亦開始變換車道,又雖系爭貨車之右
前輪於21:04:29時甫駛進外側車道即未閃爍右方向燈,
但系爭貨車從內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是
屬連續,並未見有要改回在內側車道直行之駕駛行為,則
自應認系爭貨車於21:04:25至21:04:32時仍處於變換
車道之狀態,可見於21:04:27起,系爭貨車與計程車均
為處於變換車道之狀態,且系爭貨車仍為前車,而計程車
則仍為後車,並不因後方之計程車於21:04:30時較早完
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認後方之計程車已屬在外側車
道直行之直行車;嗣系爭貨車於21:04:32時變換車道完
全,並行駛在計程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則此時系爭貨車屬
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則屬
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之後車。因此,本院認系爭貨車與計
程車於均行駛在內側車道起至變換車道、均行駛在外側車
道、發生系爭事故之連續駕駛行為過程中,均是處於同一
車道之前車、後車狀態,而不是處於非同一車道之變換車
道車、直行車的狀態。故倘屬於後車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注意屬於前車之系爭貨車駕駛動態、與系爭貨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系爭
貨車行駛動態,而於系爭貨車與計程車均在變換車道之連
續過程中、系爭事故發生前,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減慢
車速而保持、拉開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
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猶在未明顯減速之
情況下,駕駛計程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貨車車
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
過失情事,而屬於前車之系爭貨車駕駛人林子業則無過失
。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雨天夜間行
至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狀況
煞閃不及,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林子業駕駛
系爭貨車,無肇事因素。」,嗣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被告駕駛計程車,雨夜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林子業駕駛系爭貨車,無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1至112頁)。
4、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情事。
三、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從後撞擊前方歐力士公
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
,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已自歐力士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福彰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020元、拆裝費用2,000元等合計9,
0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福彰公司所出
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
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
貨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1、63
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7,020元、
拆裝費用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9,02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
是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112年9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
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
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3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
7,02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021
元【即:第1年折舊值:7,020元×0.369=2,590元,第1年
折舊後價值:7,020元-2,590元=4,430元,第2年折舊值:
4,430元×0.369×(3/12)=40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430
元-409元=4,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
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拆裝費用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021元(即:4,021元
+2,000元=6,0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莊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上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光復路之
交岔路口時,從後撞擊前方屬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林子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之
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之所有人歐力士公
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福
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7,020元、拆裝費用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
9,020元予歐力士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經被告、林子業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
院卷45、4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9、21、39至
43、55至7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0、121、127至131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21:02:27時,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於21
:03:48時,系爭貨車行駛在計程車之前方,系爭貨車並
於亮起左方向燈後繞過前方之三角錐,並繼續往前行駛;
於21:03:53時,可聽見亮起方向燈之聲響,計程車亦繞
過三角錐後繼續往前行駛;於21:04:23時,系爭貨車後
方之煞車燈亮起,其右方另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於21:04:25時,系爭貨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
右後車燈及右後照鏡上燈光閃爍);於21:04:26時,系
爭貨車之右方後視鏡有亮起盲點警示燈;於21:04:27時
,計程車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此時亦開始變
換車道;於21:04:29時,系爭貨車之右前輪甫駛進外側
車道時,即未閃爍右方向燈,且右後照鏡於未閃爍時,右
後照鏡上可見到盲點警示燈呈現亮起的狀態;於21:04:
30時,計程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開黑色小客車於此時亮
起後方煞車燈,系爭貨車則於21:04:32時行駛在計程車
前方之外側車道,且系爭貨車後方之煞車燈有亮起,計程
車則在未明顯減速之情況下於21:04:33時撞擊前方系爭
貨車之車尾,並有發出碰撞的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1、127至131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
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
2、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貨車屬行駛在同一內側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
計程車則屬行駛在同一內側車道之後車;嗣於21:04:25
時系爭貨車之後方右方向燈亮起,於21:04:27時,計程
車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此時於禮讓外側車道
之黑色小客車先行後亦開始變換車道,又雖系爭貨車之右
前輪於21:04:29時甫駛進外側車道即未閃爍右方向燈,
但系爭貨車從內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是
屬連續,並未見有要改回在內側車道直行之駕駛行為,則
自應認系爭貨車於21:04:25至21:04:32時仍處於變換
車道之狀態,可見於21:04:27起,系爭貨車與計程車均
為處於變換車道之狀態,且系爭貨車仍為前車,而計程車
則仍為後車,並不因後方之計程車於21:04:30時較早完
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認後方之計程車已屬在外側車
道直行之直行車;嗣系爭貨車於21:04:32時變換車道完
全,並行駛在計程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則此時系爭貨車屬
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則屬
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之後車。因此,本院認系爭貨車與計
程車於均行駛在內側車道起至變換車道、均行駛在外側車
道、發生系爭事故之連續駕駛行為過程中,均是處於同一
車道之前車、後車狀態,而不是處於非同一車道之變換車
道車、直行車的狀態。故倘屬於後車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注意屬於前車之系爭貨車駕駛動態、與系爭貨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系爭
貨車行駛動態,而於系爭貨車與計程車均在變換車道之連
續過程中、系爭事故發生前,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減慢
車速而保持、拉開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
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猶在未明顯減速之
情況下,駕駛計程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貨車車
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
過失情事,而屬於前車之系爭貨車駕駛人林子業則無過失
。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雨天夜間行
至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狀況
煞閃不及,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林子業駕駛
系爭貨車,無肇事因素。」,嗣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被告駕駛計程車,雨夜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林子業駕駛系爭貨車,無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1至112頁)。
4、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情事。
三、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從後撞擊前方歐力士公
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
,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已自歐力士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福彰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020元、拆裝費用2,000元等合計9,
0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福彰公司所出
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
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
貨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1、63
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7,020元、
拆裝費用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9,02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
是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112年9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
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
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3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
7,02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021
元【即:第1年折舊值:7,020元×0.369=2,590元,第1年
折舊後價值:7,020元-2,590元=4,430元,第2年折舊值:
4,430元×0.369×(3/12)=40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430
元-409元=4,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
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拆裝費用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021元(即:4,021元
+2,000元=6,0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