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莊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上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光復路之
交岔路口時,從後撞擊前方屬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林子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之
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之所有人歐力士公
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福
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7,020元、拆裝費用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
9,020元予歐力士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經被告、林子業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
院卷45、4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9、21、39至
43、55至7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0、121、127至131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21:02:27時,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於21
:03:48時,系爭貨車行駛在計程車之前方,系爭貨車並
於亮起左方向燈後繞過前方之三角錐,並繼續往前行駛;
於21:03:53時,可聽見亮起方向燈之聲響,計程車亦繞
過三角錐後繼續往前行駛;於21:04:23時,系爭貨車後
方之煞車燈亮起,其右方另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於21:04:25時,系爭貨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
右後車燈及右後照鏡上燈光閃爍);於21:04:26時,系
爭貨車之右方後視鏡有亮起盲點警示燈;於21:04:27時
,計程車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此時亦開始變
換車道;於21:04:29時,系爭貨車之右前輪甫駛進外側
車道時,即未閃爍右方向燈,且右後照鏡於未閃爍時,右
後照鏡上可見到盲點警示燈呈現亮起的狀態;於21:04:
30時,計程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開黑色小客車於此時亮
起後方煞車燈,系爭貨車則於21:04:32時行駛在計程車
前方之外側車道,且系爭貨車後方之煞車燈有亮起,計程
車則在未明顯減速之情況下於21:04:33時撞擊前方系爭
貨車之車尾,並有發出碰撞的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1、127至131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
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
  2、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貨車屬行駛在同一內側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
計程車則屬行駛在同一內側車道之後車;嗣於21:04:25
時系爭貨車之後方右方向燈亮起,於21:04:27時,計程
車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此時於禮讓外側車道
之黑色小客車先行後亦開始變換車道,又雖系爭貨車之右
前輪於21:04:29時甫駛進外側車道即未閃爍右方向燈,
但系爭貨車從內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是
屬連續,並未見有要改回在內側車道直行之駕駛行為,則
自應認系爭貨車於21:04:25至21:04:32時仍處於變換
車道之狀態,可見於21:04:27起,系爭貨車與計程車均
為處於變換車道之狀態,且系爭貨車仍為前車,而計程車
則仍為後車,並不因後方之計程車於21:04:30時較早完
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認後方之計程車已屬在外側車
道直行之直行車;嗣系爭貨車於21:04:32時變換車道完
全,並行駛在計程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則此時系爭貨車屬
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則屬
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之後車。因此,本院認系爭貨車與計
程車於均行駛在內側車道起至變換車道、均行駛在外側車
道、發生系爭事故之連續駕駛行為過程中,均是處於同一
車道之前車、後車狀態,而不是處於非同一車道之變換車
道車、直行車的狀態。故倘屬於後車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注意屬於前車之系爭貨車駕駛動態、與系爭貨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系爭
貨車行駛動態,而於系爭貨車與計程車均在變換車道之連
續過程中、系爭事故發生前,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減慢
車速而保持、拉開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
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猶在未明顯減速之
情況下,駕駛計程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貨車車
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
過失情事,而屬於前車之系爭貨車駕駛人林子業則無過失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雨天夜間行
至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狀況
煞閃不及,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林子業駕駛
系爭貨車,無肇事因素。」,嗣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被告駕駛計程車,雨夜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林子業駕駛系爭貨車,無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1至112頁)。
  4、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情事。
三、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從後撞擊前方歐力士公
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
,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已自歐力士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福彰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020元、拆裝費用2,000元等合計9,
0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福彰公司所出
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
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
貨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1、63
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7,020元、
拆裝費用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9,02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
是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112年9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
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
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3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
7,02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021
元【即:第1年折舊值:7,020元×0.369=2,590元,第1年
折舊後價值:7,020元-2,590元=4,430元,第2年折舊值:
4,430元×0.369×(3/12)=40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430
元-409元=4,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
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拆裝費用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021元(即:4,021元
+2,000元=6,0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