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小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
被 告 邱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864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附
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地區,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