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洪銘遠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
被 告 沈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180公里南側向交流道處(即王田南向入口匝道,
臺中市大肚區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彩微所有、由訴外人郭文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理費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
,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45,0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要負責沒有意見,但沒有那麼多錢賠償;而且
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來而已,損害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
賠案號查覆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彰化交流道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稱:「我從大肚上國道1號往南行駛欲往彰化,於
上述時地行駛於王田入口匝道,我見前車BPA-9886急剎車,
我也跟著急剎車,但來不即剎停,碰撞到前車BPA-9886車(
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當下未發現有匝道儀控燈,事後
了解才知道前車因匝道儀控燈才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系爭車輛駕駛郭文昌於112年1月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王田欲至彰化鹿港,我當下剛
上王田交流道,我看到匝道儀控燈準備由黃燈變成紅燈,我
趕快煞車減速至靜止,突然我車右後車尾遭後車BGM-9110撞
擊…(警):當時看到黃燈變成紅燈,你停駛位置已超越停止
線,有無意見要補充?答:我是順順煞車至完全停止,我怕
突然煞車,後車會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考量被告、郭文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
,則被告、郭文昌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
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是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
前方系爭車輛因入口匝道號誌而減速停止時,因閃避不及,
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44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2
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8,
643元(計算式:28,222元+9,248元+31,173元=68,643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8,643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郭文昌於上開路段因應匝道儀控燈由黃
燈變成紅燈,即趕快煞車至靜止,本院審酌車輛進入高速公
路雖應遵守匝道儀控之管制,但仍須以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
應減速而非驟然減速及在交流車道中臨時停車,是郭文昌的
行為致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停止於上開路段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是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郭文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郭文昌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
,050元【計算式:68,643元×70%=4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僅請求45,0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系爭車輛
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51頁),衡諸汽車因遭外
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
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
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
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
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
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㈦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5,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40÷(5+1)≒5,7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440-5,740) ×1/5×(1+1/12)≒6,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40-6,218=2
8,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