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彰小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黃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6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
經原告傳送內容為通過審核及繳費之訊息予被告,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被告到庭亦
對於其未依約繳款乙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辦過本件分期買賣,是因為警示帳戶遭
到盜辦云云,然被告就此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
系爭合約簽訂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8日,被告亦自承:系爭
合約所載之手機號碼為其所使用,已使用3、4年,這期間沒
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簽訂系爭合約
時該手機號碼即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是被告辯稱遭盜辦契約
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得不經通知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
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1.乙方未依本
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惟民法第389
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5,350元
時(計算式:26,748元×1/5=5,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6期即113年
10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13期即114年5
月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然本件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4月16日時,被告僅積欠第6至12期共7期之
分期價額共5,201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原告就被
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5,201元,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故原告請求第13期以後各期分期價款之部分,尚
屬無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
,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
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
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查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司促卷第11頁),預計還款日為各該月1日,如被告未依
期給付,原告始得自應給付之翌日即各該月2日起,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
利息,應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而
非自各該月1日起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
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期數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6 74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74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74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 7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43元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743元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743元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201元
114年度彰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黃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6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
經原告傳送內容為通過審核及繳費之訊息予被告,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被告到庭亦
對於其未依約繳款乙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辦過本件分期買賣,是因為警示帳戶遭
到盜辦云云,然被告就此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
系爭合約簽訂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8日,被告亦自承:系爭
合約所載之手機號碼為其所使用,已使用3、4年,這期間沒
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簽訂系爭合約
時該手機號碼即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是被告辯稱遭盜辦契約
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得不經通知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
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1.乙方未依本
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惟民法第389
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5,350元
時(計算式:26,748元×1/5=5,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6期即113年
10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13期即114年5
月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然本件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4月16日時,被告僅積欠第6至12期共7期之
分期價額共5,201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原告就被
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5,201元,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故原告請求第13期以後各期分期價款之部分,尚
屬無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
,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
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
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查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司促卷第11頁),預計還款日為各該月1日,如被告未依
期給付,原告始得自應給付之翌日即各該月2日起,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
利息,應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而
非自各該月1日起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
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期數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6 74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74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74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 7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43元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743元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743元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