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郭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惠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26,100元(含工資11,792元、零件14,30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7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維修沒有讓我先確認,我認為維修金額
太高,因為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應該只有擦傷,
沒有看到破裂毀損,我認為保險桿的凹洞,不需要這麼高的
維修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6,100元(含工資11,792元、零件14,308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4年1月13日,已使用4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9元【如附表計算方
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5,171元(計算式:3,3
79元+11,792元=15,171元)。惟原告僅請求13,572元,未逾
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時並未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太高等語,然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此節,
已如前述,準此,其車主本得請求被告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
,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
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
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既為柯惠真所有,則
其因實際需要且本於所有人管理處分之權能,自行報請原告
出險並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以獲完整充分之修繕,非法所
不許,不以事先通知被告為修繕之前提,則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修理時告知被告等語,誠有誤解。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
李箱蓋處皆有明顯凹痕及擦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第3
9頁、第51頁至57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
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無偏離事實之估價
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
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太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572元,及自114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08÷(5+1)≒2,3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308-2,385) ×1/5×(4+7/12)≒10,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8-10,929=
3,379。0
114年度彰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郭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惠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26,100元(含工資11,792元、零件14,30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7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維修沒有讓我先確認,我認為維修金額
太高,因為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應該只有擦傷,
沒有看到破裂毀損,我認為保險桿的凹洞,不需要這麼高的
維修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6,100元(含工資11,792元、零件14,308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4年1月13日,已使用4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9元【如附表計算方
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5,171元(計算式:3,3
79元+11,792元=15,171元)。惟原告僅請求13,572元,未逾
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時並未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太高等語,然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此節,
已如前述,準此,其車主本得請求被告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
,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
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
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既為柯惠真所有,則
其因實際需要且本於所有人管理處分之權能,自行報請原告
出險並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以獲完整充分之修繕,非法所
不許,不以事先通知被告為修繕之前提,則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修理時告知被告等語,誠有誤解。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
李箱蓋處皆有明顯凹痕及擦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第3
9頁、第51頁至57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
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無偏離事實之估價
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
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太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572元,及自114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08÷(5+1)≒2,3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308-2,385) ×1/5×(4+7/12)≒10,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8-10,929=
3,3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