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葉錦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06元(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為33
,678元(本院卷第106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有輕輕一碰,沒有
這麼嚴重,我車速很慢,我認為是我全錯,但對維修金額有
意見等語,然依本件事故警方調查之現場照片,原告保戶車
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本院卷第61至72頁),復觀諸原告
所提估價單,維修部位亦位於右後車尾(本院卷第27-37頁
),是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僅空言泛稱對維修金額有意見云云,又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反證推翻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合理性,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
主張而為其有利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又更換零件扣除折
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
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
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
舊納入考量。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理賠修理費用123,206元(含工資23,730元、
零件99,47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2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年1月4日止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48元【計算
式:99,476元×1/10=9,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
庸折舊之之工資費用合計33,678元(計算式:9,948元+23,73
0元=33,678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3,678元,
原告僅代位被保險人請求33,6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78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