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廖涴諭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
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附民
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附卷
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申辦3個金融帳戶,並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
之行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致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
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日(因1
14年1月1日【即113年12月31日之翌日】為紀念日,依民法
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廖涴諭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
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附民
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附卷
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申辦3個金融帳戶,並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
之行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致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
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日(因1
14年1月1日【即113年12月31日之翌日】為紀念日,依民法
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