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梁丞佑
被 告 葉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停車糾紛而生細故,被告竟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12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幹你娘老雞掰」(下稱系爭言論)謾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的公然侮辱行為,身心遭受極大痛
苦,並蒙受社會評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已繳交罰金;
本件係因原告當時表情猙獰,我才會對原告有系爭言論,原
告並沒有因系爭言論而受到精神痛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停車糾紛,在不
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門口,以系爭言論辱罵原
告等情,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
028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公然侮
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原告態
度不佳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論事件起因為何,
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
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
通念,「幹你娘老雞掰」等系爭言詞屬負面評價之用語,足
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此
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
數人得共見聞之原告住處門口上對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當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態度不佳一節,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
所受之損害程度等,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3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梁丞佑
被 告 葉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停車糾紛而生細故,被告竟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12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幹你娘老雞掰」(下稱系爭言論)謾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的公然侮辱行為,身心遭受極大痛
苦,並蒙受社會評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已繳交罰金;
本件係因原告當時表情猙獰,我才會對原告有系爭言論,原
告並沒有因系爭言論而受到精神痛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停車糾紛,在不
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門口,以系爭言論辱罵原
告等情,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
028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公然侮
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原告態
度不佳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論事件起因為何,
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
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
通念,「幹你娘老雞掰」等系爭言詞屬負面評價之用語,足
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此
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
數人得共見聞之原告住處門口上對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當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態度不佳一節,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
所受之損害程度等,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3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