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史弘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8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嘉卿路之交岔
路口,因右轉疏忽且未使用方向燈,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蔡叔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6,
396元、烤漆費用1萬4,071元及零件費用4萬9,678元(零件
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968元),共計7萬0,145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5,435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賠款滿意
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發票影本各1份及
車損照片38張(見本院卷第18、26至28、38、39及97至101
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3月17日和
警分五字第114000806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
第45至71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
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右方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然
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
71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
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7,805元(計算式:2萬5,435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4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
本院卷第87頁),並於114年4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
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