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廖朝儀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
○市○○路00號之85度C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谷」之人使用;嗣「小谷」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
「陳佳玲」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刑事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1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廖朝儀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
○市○○路00號之85度C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谷」之人使用;嗣「小谷」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
「陳佳玲」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刑事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1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