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鄭志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俊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304號民事判決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
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
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
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
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
,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
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
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
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
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具體身分,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
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
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具體請求之
內容及請求權基礎,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