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曾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鹿和路4段5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前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駛客車進
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黃欽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432巷
5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客車因而與
黃欽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黃欽
永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新臺幣(下同)4萬9,976元給黃欽永等事實,業經被告、
黃欽永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2偵17643
卷第15至29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17643卷第31至
44、63、65、71頁;本院卷第19至31、61至71頁),且系爭
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
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與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因素,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12偵17643卷第89至91頁),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系爭事故,亦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
9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自應對黃欽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黃欽永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膳食費、就醫交通
費、看護費等共計4萬9,976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統
一發票、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網路試算表、看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3至59頁),核與黃欽永於系
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
堪認黃欽永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4萬9,976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黃欽永4萬9,976元之範圍內,賠償
1萬4,993元,有無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
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
執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上路,業已違
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則原告於給付黃欽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萬9,976元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
4萬9,976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欽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欽永於
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騎乘
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情,已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7643卷第89至
91頁),足認騎乘機車之黃欽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茲審酌黃欽永、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
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而黃欽永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又依前所述,因黃欽永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為4萬9,976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
黃欽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萬4,993元【即
:4萬9,976元×(100%-70%)=1萬4,99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三)黃欽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萬4,993元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黃欽永之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4萬9,976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黃欽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萬4,993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