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國棟
陳致安
被 告 張峰菖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9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
稱肇事車輛)是否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榮輝駕駛之
KER-2311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僅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其
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貨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
,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駕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由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掉落
石頭,擊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25、31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就其前述主張舉證不
足等語。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國道3號198公里2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
本院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張峰菖(即
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陳榮輝: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互核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筆錄時陳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從草屯出發北至大甲,行經上述事故發生時、地,前
方車況順暢,我時速大約90公里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應該是
去過工地以後沒有把車上及檔泥板附近的泥土清洗乾淨,所
以當我車行駛過伸縮縫的時候,就有一些卡在檔泥板上的石
頭掉落…」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另系爭車輛駕駛陳榮輝於1
12年2月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陳稱:「…,當
時我看到前車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有經過伸
縮縫,我就看到他的車後方有很多塵土飛上來,我聽到有石
頭打到玻璃的聲音,我車的前擋風玻璃就破了一個洞,隨後
我就將車停到外路肩打電話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考量被告、陳榮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或
距本件事故事發時較近,對於事發始末、肇事情形之陳述,
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事故前未將車上及檔泥板上之塵土、石頭清理、嚴密覆蓋,
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於經過伸縮縫
時,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之石頭飛揚擊中後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抗辯原告舉證不足云云,然本院綜覽
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業認定如
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所辯自難採信,故認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2,959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30,459元),零件經折舊
後為4,532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7,03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7,032元,自有理由。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2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