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114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賴素華(即宏華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永吉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桂鳳

被 告 徐明新
徐瑋澤
徐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
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
第153條所明定,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優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蘇桂鳳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47至350、37
4至386、413頁),原告與被告蘇桂鳳間於民國112年7月2
日曾陳述「賴素華:『指定繋屬資遣費沒多少,但你明天
就要給,你要陳報?我要寫狀紙送法院,你有當初送狀的
印章嗎?』,永吉優-蘇桂鳳:『(通話時間5:53)』…永吉
優-蘇桂鳳:『賴姐請問法院狀紙,寄出了沒』,賴素華:『
我要現場送狀』」,嗣其等於112年7月2、3日並不斷地就
訴外人即被告永吉優公司員工黃靖翔之出勤紀錄、薪資、
津貼、獎金等進行線上討論、核對,原告甚而於112年7月
2日傳送以被告永吉優公司名義出具及本院已收狀之112年
7月2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上半部給被告蘇桂鳳閱覽(見本
院卷第377、378、413頁),嗣其等復又於112年7月20、2
1、24日、112年8月12、17日表示「(112年7月20日)永
吉優-蘇桂鳳:『賴姐我今天有接到法院來電告知,關於我
們提出質疑問題,他們說不能和先前案件合並(按:應為
「合併」之誤載)要另外提告。我之前那件已經簽名和解
,就如本票簽出了,如不履行對方可以假扣壓(按:應為
「假扣押」之誤載)我的財產和存款帳戶。要麻煩妳幫我
們之前妳提出二件信件澈消(按:應為「撤銷」之誤載)
』,賴素華:『法院有留分機嗎?』,永吉優-蘇桂鳳:『没
有』,賴素華:『我在上課·明天再問』,永吉優-蘇桂鳳:『
好·晚上說』,永吉優-蘇桂鳳:『澈回(按:應為「撤回」
之誤載)那二封信』」、「(112年7月21日)賴素華:『早
上有打給書記官了,因下午有課,晚上一定打給妳,再來
討論』,永吉優-蘇桂鳳:『午安,好,辛苦了,一定要打
給我,這事有點急』,賴素華:『會,因為昨晚也有課,回
來很晚所以沒回』,永吉優-蘇桂鳳:『好的』」、「(112
年7月24日)永吉優-蘇桂鳳:『賴姐午安,我們思考很多
,還是麻煩妳今天幫我們徹回(按:應為「撤回」之誤載
,下同)法院那二張案件,很感謝妳的幫忙,拜託了』」
、「(112年8月12日)賴素華:『8/17我會去法院,需要
去辦撤回?還是你自己已有處理了?』,永吉優-蘇桂鳳:
『早安,我沒有去』」、「(112年8月17日)永吉優-蘇桂
鳳:『好的,那徹回如何寫』,賴素華:『麻煩你有去法院
撤回,因為有寫這份狀紙,帳款會跟公司清結算帳款一起
算』,賴素華:『你去服務台問,他們會教妳寫』,永吉優-
蘇桂鳳:『謝謝妳』」,而原告亦已提出由其具名為撰狀人
、以被告永吉優公司名義所出具及本院已於112年7月2、4
日收狀之11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民事陳報
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81至303頁),可見被告永吉
優公司於112年6月16日就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與黃靖翔簽訂
勞動調解筆錄而成立調解後(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
112年7月2日起又另委由原告就前揭事件撰寫其上開所謂
「請問法院狀紙,寄出了沒」、「要麻煩妳幫我們之前妳
提出二件信件」、「那二封信」、「法院那二張案件」之
11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並要
求原告將之提出於本院,而原告嗣亦確有撰寫112年7月2
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提出於本院收
受,故堪認原告與被告永吉優公司於112年7月2日確已成
立委任契約。
(二)依原告與被告永吉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桂鳳之LINE紀錄
所示:「永吉優-蘇桂鳳:『好的,那徹回如何寫』,賴素
華:『麻煩你有去法院撤回,因為有寫這份狀紙,帳款會
跟公司清結算帳款一起算』,賴素華:『你去服務台問,他
們會教妳寫』,永吉優-蘇桂鳳:『謝謝妳』」(見本院卷第
350頁),被告蘇桂鳳於閱讀原告所陳述之「因為有寫這
份狀紙,帳款會跟公司清結算帳款一起算」後,既無一語
表示「不是不用錢嗎」等類似內容,反而對原告回覆「謝
謝妳」,可見已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被告永吉優公司在
知悉原告就撰寫11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民
事陳報狀是欲收取報酬後,並無為反對之意思,甚而以積
極回應「謝謝妳」之方式而默示同意原告得向其收取報酬
;何況,原告為開設宏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是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為其職業,則雖原告並無於LINE中具體表示
報酬之金額,但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
永吉優公司自亦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永吉優公司依委任法律關係,應給付其如司促
卷第13頁所示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報酬等語(
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271至273、321頁),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永吉優公司應給
付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報
酬予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經本院核閱全卷後
,並未見原告與被告永吉優公司就該報酬之具體金額有所
約定,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所撰寫之11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
民事陳報狀的品質(見本院卷第275、281至303頁)、所
耗費之撰狀、與被告永吉優公司討論及至本院遞狀之時間
、提供予被告永吉優公司關於法律上之意見、被告永吉優
公司既已於112年6月16日在本院與黃靖翔成立勞動調解,
原告豈能再撰狀要求暫緩給付調解金、更正調解金及聲請
再次調解!可見原告並不具法律上之專業,並造成本院工
作上之無謂負擔及已危害被告永吉優公司權益等情狀後,
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該報酬新臺幣(下同
)6,000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永吉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桂鳳之LINE紀錄
所載,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金
額共計為3萬9,878元之請款明細表檔案給被告蘇桂鳳後,
即對被告蘇桂鳳表示「全部完成,帳款39878元再麻煩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95、101頁),而原告復已自認其
嗣於113年1月9日已從被告永吉優公司收受報酬1萬9,878
元(見本院卷第272頁),且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9、17日
亦只向被告蘇桂鳳陳述「還有2萬元帳款,再麻煩你了,
謝謝」、「請問尾款2萬元什麼時候方便收?」(見本院
卷第249頁),而只催討尾款2萬元而已,可見受被告永吉
優公司委任之原告,於處理事務完畢後,總共僅向被告永
吉優公司請求給付該明細表所示之報酬共計3萬9,878元而
已,且其嗣已收取其中之部分報酬1萬9,878元,而僅剩該
明細表之「代辦費-民事陳報-法院」報酬2萬元未獲給付
而已,被告永吉優公司並無再積欠其他報酬未清償。
(二)將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金額共計3萬9,878元之請款明細
表與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金額共計5萬5,000元之請款單相
較,該明細表上之「代辦費-民事陳報-法院」2萬元應即
是該請款單上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2萬元,而
依前所述,就該請款單上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
2萬元,本院已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報酬6
,000元。
(三)除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金額共計3萬9,878元之請款明細
表上的「代辦費-民事陳報-法院」2萬元、如司促卷第13
頁所示金額共計5萬5,000元之請款單上的「代撰文書處理
費(法院)」2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外,原告雖據該
請款單,主張:被告永吉優公司還積欠其該請款單上之「
公司解散申請(經濟部)」等6項的報酬2萬元等語(見司
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321頁),然該請款單上之「公司解
散申請(經濟部)」等6項的報酬2萬元,為原告最初所製
作、用以請款之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剩餘金額1萬9,878
元的請款明細表所沒有,且依前所述,原告原所請求之該
1萬9,878元已經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完畢,而經本院核閱
全卷後,亦未見原告有與被告永吉優公司約定給付該請款
單上「公司解散申請(經濟部)」等6項之額外報酬2萬元
,則被告永吉優公司是否確尚有積欠原告該額外報酬2萬
元,誠有疑問,非無可能是原告不滿被告永吉優公司拒絕
給付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之請款明細表上「代辦費-民事
陳報-法院」2萬元而才予以虛增、灌水該額外報酬2萬元
。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該額
外報酬2萬元,顯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
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
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永吉優公司遲延將如司促卷第13
頁所示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報酬6,000元給付給
原告,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
因此煩憂苦惱、心生不滿,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
。因此,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賠償慰
撫金5萬9,999元(見本院卷第321、322頁),同非有據。
四、原告固主張:其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14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桂鳳、徐明新、徐瑋澤、徐培軒給付報
酬4萬元、慰撫金5萬9,999元等共計9萬9,999元與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永
吉優公司僅積欠原告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之「代撰文書處理
費(法院)」報酬6,000元未清償而已,並無給付原告其餘
報酬3萬4,000元與慰撫金5萬9,999元之義務;再者,原告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被告永吉優公司股東之被告蘇桂鳳、
徐明新、徐瑋澤、徐培軒(見本院卷第220-5、220-6頁)有
何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
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等情事,而
是僅空言主張;另被告永吉優公司是屬有限公司,已有公司
法第99條第1項「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
以其出資額為限」予以規範,並無適用或準用公司法第114
條第2項後段有關兩合公司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
6,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永吉
優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永吉優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依前所述,原告既無律師證書,卻受任為被告永吉優公司處
理勞動事件之書狀撰寫事務,並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永吉優公
司給付報酬,則其上開行為已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
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金。」之嫌,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
,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