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王如佾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在彰化
縣○○市○○○街00號之房屋前移動機車時,不慎以機車之左後
照鏡刮蹭原告所有且停在該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之後箱蓋烤
漆受有刮擦痕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委由「藏車
閣車體鍍膜」進行拋光修復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蒐證照片、「藏車
閣車體鍍膜」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4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114年2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65、67至69頁),而被告
亦自承其就是114年2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之移動機車者(見本院卷第6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客車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2,50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經其同意,就在其
所移動之機車左後照鏡黏貼黑色泡棉,所以系爭客車之損害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機車左後照鏡所黏貼之黑色泡棉碰到
系爭客車所造成的是髒污,並非刮擦痕,故原告請求其賠償
維修費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並提出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
(一)原告已陳稱:其並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所移動之機
車左後照鏡黏貼黑色泡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
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亦無從
佐證機車左後照鏡所黏貼之黑色泡棉即為原告所設置,故
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就在其機車左後照鏡黏貼黑
色泡棉,所以系爭客車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並
非可採。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㈠於0
7:24:32時,系爭客車停放在上開房屋外之道路上,被
告則在系爭客車後方之位置,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往後移動
機車;於07:24:33時,被告將機車立側柱,導致機車往
系爭客車之後車尾方向斜放,且機車之左後照鏡因而靠在
系爭客車後方「T」標誌上方之位置,被告並離開機車;
於07:24:46時,被告發動機車電源,及將物品放至機車
車廂,機車之左後照鏡因而在系爭客車後方「T」標誌上
方之位置摩擦;於07:25:08時,被告抓住機車右把手後
坐至機車上,在此過程中機車之左後照鏡亦有在系爭客車
後方「T」標誌上方之位置摩擦;於07:25:13時,被告
用腳踩系爭客車之後方保險桿,並用左腳踢掉側柱,及用
雙腳往後移動機車至道路上後行駛。㈡機車左後照鏡背面
外殼(非左後照鏡有鏡面的正面)、靠近龍頭之位置,可
看出有微小之突起物;又機車左後照鏡背面外殼(非左後
照鏡有鏡面的正面)、非靠近龍頭之位置,於被告騎乘機
車準備離去時,可看出有翹一角之狀態;另機車左後照鏡
背面外殼,除上開突起物及翹一角之狀態外,看不出機車
左後照鏡背面外殼有黏貼東西及包覆機車左後照鏡背面外
殼與該外殼四周與正面鏡面相連的位置。」,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67至69頁)。則依前
揭勘驗結果所示,僅見被告於移動機車時有不斷地以機車
左後照鏡外殼摩擦系爭客車之後箱蓋,並未見機車左後照
鏡背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黏貼黑色泡棉及上開突起物
及翹一角即是黑色泡棉,故被告抗辯:是機車左後照鏡背
面所黏貼之黑色泡棉碰觸系爭客車等語,亦非可信。
(三)依前所述,既未見機車左後照鏡外殼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黏貼黑色泡棉,則系爭客車烤漆在屬塑膠材質之機車左後
照鏡外殼不斷地摩擦下,自會造成系爭客車受有刮擦痕之
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蒐證照片所示之系爭客車後箱
蓋痕跡為被告移動機車時所造成之刮擦痕,而非黑色泡棉
碰撞所致之髒污而已,被告辯稱:系爭客車後箱蓋是髒污
,不是刮擦痕等語,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王如佾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在彰化
縣○○市○○○街00號之房屋前移動機車時,不慎以機車之左後
照鏡刮蹭原告所有且停在該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之後箱蓋烤
漆受有刮擦痕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委由「藏車
閣車體鍍膜」進行拋光修復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蒐證照片、「藏車
閣車體鍍膜」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4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114年2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65、67至69頁),而被告
亦自承其就是114年2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之移動機車者(見本院卷第6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客車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2,50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經其同意,就在其
所移動之機車左後照鏡黏貼黑色泡棉,所以系爭客車之損害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機車左後照鏡所黏貼之黑色泡棉碰到
系爭客車所造成的是髒污,並非刮擦痕,故原告請求其賠償
維修費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並提出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
(一)原告已陳稱:其並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所移動之機
車左後照鏡黏貼黑色泡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
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亦無從
佐證機車左後照鏡所黏貼之黑色泡棉即為原告所設置,故
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就在其機車左後照鏡黏貼黑
色泡棉,所以系爭客車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並
非可採。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㈠於0
7:24:32時,系爭客車停放在上開房屋外之道路上,被
告則在系爭客車後方之位置,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往後移動
機車;於07:24:33時,被告將機車立側柱,導致機車往
系爭客車之後車尾方向斜放,且機車之左後照鏡因而靠在
系爭客車後方「T」標誌上方之位置,被告並離開機車;
於07:24:46時,被告發動機車電源,及將物品放至機車
車廂,機車之左後照鏡因而在系爭客車後方「T」標誌上
方之位置摩擦;於07:25:08時,被告抓住機車右把手後
坐至機車上,在此過程中機車之左後照鏡亦有在系爭客車
後方「T」標誌上方之位置摩擦;於07:25:13時,被告
用腳踩系爭客車之後方保險桿,並用左腳踢掉側柱,及用
雙腳往後移動機車至道路上後行駛。㈡機車左後照鏡背面
外殼(非左後照鏡有鏡面的正面)、靠近龍頭之位置,可
看出有微小之突起物;又機車左後照鏡背面外殼(非左後
照鏡有鏡面的正面)、非靠近龍頭之位置,於被告騎乘機
車準備離去時,可看出有翹一角之狀態;另機車左後照鏡
背面外殼,除上開突起物及翹一角之狀態外,看不出機車
左後照鏡背面外殼有黏貼東西及包覆機車左後照鏡背面外
殼與該外殼四周與正面鏡面相連的位置。」,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67至69頁)。則依前
揭勘驗結果所示,僅見被告於移動機車時有不斷地以機車
左後照鏡外殼摩擦系爭客車之後箱蓋,並未見機車左後照
鏡背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黏貼黑色泡棉及上開突起物
及翹一角即是黑色泡棉,故被告抗辯:是機車左後照鏡背
面所黏貼之黑色泡棉碰觸系爭客車等語,亦非可信。
(三)依前所述,既未見機車左後照鏡外殼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黏貼黑色泡棉,則系爭客車烤漆在屬塑膠材質之機車左後
照鏡外殼不斷地摩擦下,自會造成系爭客車受有刮擦痕之
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蒐證照片所示之系爭客車後箱
蓋痕跡為被告移動機車時所造成之刮擦痕,而非黑色泡棉
碰撞所致之髒污而已,被告辯稱:系爭客車後箱蓋是髒污
,不是刮擦痕等語,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