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林依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如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林依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如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