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莊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過失比例?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業已理賠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0,750元
(含工資48,719元、零件22,031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
證。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之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
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10月1
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3日,已使用3年4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339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52,058元(計算式:3,339元+48,719元=52,058元)。是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2,058元。至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
視為自用小客車等語,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
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
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則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租賃小客車-長租;
車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
」,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出租與訴外人蘇昱全使用
,顯為歐力士公司營業所用之車輛,足認系爭車輛係運輸業
用客車,原告主張顯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有別,不足為採。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
辯稱蘇昱全駕駛系爭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等語,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被告就此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本院復細
觀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當時欲
從彰化縣鄉○○鎮○○巷000號前振興橋上直行時,若能更加謹
慎注意行駛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是難認蘇昱全之駕駛行
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2,058元,及自114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