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施茗凱
被 告 TRAN BA HUYNH(中文姓名:陳霸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柯俊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
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處,因被告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送廠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20元(零件5,120元
,工資及烤漆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區汽車服務
廠估價單、廣晉貿易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分局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8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代位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1,620元,零件費用不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該估價單記載:後下
巴4,800元、卯丁320元,其餘為後保桿拆裝、烤漆及修理費
用共6,500元,故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5,120元、工
資及烤漆部分為6,500元。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之自用
小客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
段,推定為104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
月22日止,已使用7年10月,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末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之零件修理費為512元(計算式:5,120元×1/10=512元),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繕金額合計為7,012元(計算式:512元+6,500元=7,012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012元。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本院卷第8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2元,及自11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