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葉雅菱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提供其2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由被告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4
元至被告李姿穎提供之帳戶內。被告並經「陳建斌」指示,
共同提領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旺」之人。然為被告所辯稱:我們也是被騙等語,是以下
僅就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
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
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
㈡查,被告分別為68年2月、00年0月生,且於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均自承從事臨時工,堪認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卷【下稱刑事卷
】第89頁),對上述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又
供述渠等均與「李冠杰」、「陳建斌」並不相識,除通訊軟
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刑事卷第86-87頁),顯
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之供述,
其等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
銀行信任才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
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是被告二人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
3年10月19日(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4年度彰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葉雅菱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提供其2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由被告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4
元至被告李姿穎提供之帳戶內。被告並經「陳建斌」指示,
共同提領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旺」之人。然為被告所辯稱:我們也是被騙等語,是以下
僅就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
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
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
㈡查,被告分別為68年2月、00年0月生,且於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均自承從事臨時工,堪認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卷【下稱刑事卷
】第89頁),對上述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又
供述渠等均與「李冠杰」、「陳建斌」並不相識,除通訊軟
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刑事卷第86-87頁),顯
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之供述,
其等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
銀行信任才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
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是被告二人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
3年10月19日(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