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偉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
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
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0號前(即大埔黃昏
市場停車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訴外人陳永龍所有
並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69元(含零件
經折舊後價值2,445元、工資7,488元、烤漆12,63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為真實。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被告進入停車場時,車輛是靜止狀態,故無過失
等語,經查,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在私人停車場內,非道路範圍
,僅現場拍照登記備查,無初步事故分析研判表可提供(本
院卷第35頁),是警方除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
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事故
發生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
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等過失之事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㈡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失,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4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偉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
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
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0號前(即大埔黃昏
市場停車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訴外人陳永龍所有
並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69元(含零件
經折舊後價值2,445元、工資7,488元、烤漆12,63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為真實。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被告進入停車場時,車輛是靜止狀態,故無過失
等語,經查,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在私人停車場內,非道路範圍
,僅現場拍照登記備查,無初步事故分析研判表可提供(本
院卷第35頁),是警方除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
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事故
發生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
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等過失之事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㈡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失,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