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應
檢附繕本1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另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25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