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妡
康文瑋
被 告 鄭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
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
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
午10時許、同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194.750公里起至195.030公里止、南向195.13
0公里起至195.240公里止處之邊坡,砍伐原告所有之黃連木
共15株(下稱系爭事件),導致原告受有樹木養護費與修剪
費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2,490元(即
:15株×每年養護費248元×22年+15株×每株修剪費710元=9萬
2,4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20頁),然依會勘紀
錄、蒐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
),被告所砍伐之黃連木15株皆全數存活,且持續生長至高
聳茂盛之狀態,並未死亡,則是否仍有種植及重新養護黃連
木樹苗而支出養護費之必要,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詢問
原告「若未發生系爭事件,則原告是否本來就會依照與廠商
之契約對黃連木15株進行養護、剪修,並支付工程款給廠商
?」後,原告已陳稱:其每年都有編列契約,委由廠商進行
養護及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縱使未發生系爭
事件,原告每年本就會編列工程預算,並與廠商簽訂工程契
約,委由簽約之廠商養護、修剪黃連木15株,原告並未因系
爭事件之發生而額外就黃連木15株支出養護費與修剪費,故
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件而受有以每年養護費248元及每
株修剪費710元為計算基準之損害9萬2,4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妡
康文瑋
被 告 鄭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
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
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
午10時許、同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194.750公里起至195.030公里止、南向195.13
0公里起至195.240公里止處之邊坡,砍伐原告所有之黃連木
共15株(下稱系爭事件),導致原告受有樹木養護費與修剪
費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2,490元(即
:15株×每年養護費248元×22年+15株×每株修剪費710元=9萬
2,4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20頁),然依會勘紀
錄、蒐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
),被告所砍伐之黃連木15株皆全數存活,且持續生長至高
聳茂盛之狀態,並未死亡,則是否仍有種植及重新養護黃連
木樹苗而支出養護費之必要,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詢問
原告「若未發生系爭事件,則原告是否本來就會依照與廠商
之契約對黃連木15株進行養護、剪修,並支付工程款給廠商
?」後,原告已陳稱:其每年都有編列契約,委由廠商進行
養護及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縱使未發生系爭
事件,原告每年本就會編列工程預算,並與廠商簽訂工程契
約,委由簽約之廠商養護、修剪黃連木15株,原告並未因系
爭事件之發生而額外就黃連木15株支出養護費與修剪費,故
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件而受有以每年養護費248元及每
株修剪費710元為計算基準之損害9萬2,4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