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湘柔
被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73號少年事件裁定所載之移送意旨
並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17及6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A固於少
年事件中辯稱其係求職受騙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依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A曾詢問對方「不會變人
頭戶嗎」及「我考慮一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
73號少年事件卷宗第120及121頁),則被告A對於其交付提
款卡予他人,係有所顧慮,顯見被告A對於第三人持有其帳
戶提款卡恐變成詐欺集團之人頭戶,有所警戒,卻仍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予第三人,導致該提款卡所屬金融機構帳戶變成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復被告A為前揭行為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
其於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A於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及乙 未舉證證明有「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被
告甲 及乙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B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A所為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
用之行為,致原告匯款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本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萬元,僅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無
不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為原告預供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湘柔
被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73號少年事件裁定所載之移送意旨
並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17及6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A固於少
年事件中辯稱其係求職受騙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依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A曾詢問對方「不會變人
頭戶嗎」及「我考慮一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
73號少年事件卷宗第120及121頁),則被告A對於其交付提
款卡予他人,係有所顧慮,顯見被告A對於第三人持有其帳
戶提款卡恐變成詐欺集團之人頭戶,有所警戒,卻仍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予第三人,導致該提款卡所屬金融機構帳戶變成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復被告A為前揭行為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
其於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A於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及乙 未舉證證明有「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被
告甲 及乙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B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A所為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
用之行為,致原告匯款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本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萬元,僅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無
不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為原告預供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