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家靚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被告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家靚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被告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