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葉再茂

被 告 金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群組,註冊投資網
站,再按客服指導購買飆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將被告華南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
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1538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有過失,應探究
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目的及經過等,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
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過失而須就原告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蓋若原告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身為金融帳戶持有人之被告陷於錯誤,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象。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
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
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以,自不得遽以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被告有過失。
 ㈢本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因看到廣告內容,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接洽,依其指示寄交被告華南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被告經銀行通知帳戶交易異常、
恐涉及詐欺,方知受騙,即詢問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尚一再哄騙、敷衍,足見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
方提供前揭帳戶。復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
,關乎個人、家庭生活,若非因需錢孔急而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實無可能冒著須面臨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之風
險,交付前揭帳戶,且被告於此事件中並無任何獲利,被告
事後亦有報案、掛失帳戶,顯見被告已善盡補救措施。
 ㈣縱使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惟其成效不應作為
不利被告之論據,蓋此般理由忽略各人獲取資訊之機會及能
力,甚或重視之程度均有不同。所謂「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之宣傳」是否已達眾所皆知之成效,尚屬未知。退步言之,
即便為眾所皆知,被告在行為當下可能正係處於需錢孔急之
心理壓力,而使得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降低,進而作出不合
乎理性性之判斷,仍屬可能。如仍以交付帳戶之情,認定被
告具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顯屬過苛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及敦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第285至295頁)與現儲憑證收據(見偵查卷第29
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而匯款6萬元一事,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
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
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7
月12日辦理貸款時,曾於該日上午10時3分傳送「應該不會
是詐騙吧 有被騙過」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61頁)予自
稱為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另於112年7月13
日下午3時14分許,又傳送「太太有打電話想了解 公司沒
有接通 詢問165詐騙 說本公司有被舉報 不好意思因為
我之前被詐騙過所以會擔心」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70頁
)詢問自稱為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足認被
告對於辦理貸款需交付提款卡一事,有所疑慮,且知悉「被
告之配偶曾致電165反詐騙專線並獲悉對方曾遭舉報詐騙」
一事,卻不願相信165反詐騙專線所提供之資訊,反而寧願
相信詐欺集團人員之話術並進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人員使用。再再證明被告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
認識之陌生人使用,係有違常理」等情,有所認識並有判斷
之能力,故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彰彰甚明。
 ㈣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
之行為,致原告匯款6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