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彰小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賴宜屏
被 告 吳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5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原告購買:
㈠網路手機分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3 PRO MAX,IME
I碼:000000000000000),分期總價73,320元,並約定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3,055元
,依約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被告須給付原告
本契約之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付20期後即未
再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款項共12
,220元未清償;㈡網路手機分期(廠牌:APPLE,手機型號:A
PPL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分期總價為73,320元
,並約定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計24期清償,每
期繳款3,055元,依約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須給付原告本契約之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僅繳付17期後即未再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給付款項共21,385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略以:被告前以
積蓄存款清償原告,然所欠餘款所剩無幾,並非被告置之不
理,而被告戶籍地為親友地址,並非與之同住,居所房屋為
租賃,近來因積欠租金且租期屆滿而無續租,居無定所,時
而暫借友人住處,原告所示被告戶籍地及居住地,被告並無
法收受原告及法院之文件,故請求給予協商。又因被告逢意
外而致傷殘,受職場不友善,就業困難,且遭遇家庭變故,
已陷於生活及經濟困難,惟被告領有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證
明,為彰化縣政府弱勢關懷個案,目前經濟生活全仰賴政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故被告實有所難,懇請給予從寬等語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
被告辯稱因積蓄不足及意外傷殘導致無力清償等語,然無力
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
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賴宜屏
被 告 吳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5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原告購買:
㈠網路手機分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3 PRO MAX,IME
I碼:000000000000000),分期總價73,320元,並約定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3,055元
,依約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被告須給付原告
本契約之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付20期後即未
再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款項共12
,220元未清償;㈡網路手機分期(廠牌:APPLE,手機型號:A
PPL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分期總價為73,320元
,並約定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計24期清償,每
期繳款3,055元,依約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須給付原告本契約之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僅繳付17期後即未再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給付款項共21,385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略以:被告前以
積蓄存款清償原告,然所欠餘款所剩無幾,並非被告置之不
理,而被告戶籍地為親友地址,並非與之同住,居所房屋為
租賃,近來因積欠租金且租期屆滿而無續租,居無定所,時
而暫借友人住處,原告所示被告戶籍地及居住地,被告並無
法收受原告及法院之文件,故請求給予協商。又因被告逢意
外而致傷殘,受職場不友善,就業困難,且遭遇家庭變故,
已陷於生活及經濟困難,惟被告領有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證
明,為彰化縣政府弱勢關懷個案,目前經濟生活全仰賴政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故被告實有所難,懇請給予從寬等語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
被告辯稱因積蓄不足及意外傷殘導致無力清償等語,然無力
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
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