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威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欺而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訴外人王誠義所有滙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提領該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上述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
、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而有無更行
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
事判決參照)。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
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
法上之大原則,不分民、刑訴訟自應一體適用,始符法理(
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原
告前於113年6月28日對於被告提起另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聲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為同
一事件,該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原告更行起訴,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