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李家瑋
被 告 曾明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6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義安路171巷與2
17巷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洪美惠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龍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
出工資費用3,936元、烤漆費用7,526元及零件費用1萬9,588
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161元),共計3萬1,05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6,623元)。復系爭車輛之駕
駛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應自負6成之過失
比例,故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
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21、25至3
1、39及87至100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4年3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89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李家瑋
被 告 曾明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6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義安路171巷與2
17巷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洪美惠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龍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
出工資費用3,936元、烤漆費用7,526元及零件費用1萬9,588
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161元),共計3萬1,05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6,623元)。復系爭車輛之駕
駛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應自負6成之過失
比例,故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
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21、25至3
1、39及87至100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4年3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89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