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蔡孟錡
被 告 陳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本件原告所有之NDV-90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修繕必要費用為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均為零
件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維修記錄單為據(本院卷第
15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27頁),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9年7月出廠,至
113年11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35元【計算式
:7,350元×1/10=735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為7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
,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