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2
,000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無足夠之彰化不二坊蛋黃酥
可供販售,卻於Facebooke社群網站以名稱為「全富」之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代購8盒蛋黃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800元,事後被告僅於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盒價值約1,800元之
蛋黃酥予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元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
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000元,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9月12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2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迄未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
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